2021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养犬的规定? 餐厅有权拒绝导盲犬进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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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1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养犬的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755-79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000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犬、警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管理费用,纳入政府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养犬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收容所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公共场所违法涉犬经营行为和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指导、监督公园、广场管理部门设置禁止犬只进入公园、广场的标志,劝阻、制止犬只进入公园、广场等违法行为,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抢救治疗、人用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加强犬类伤害的规范化处置;
财政、发展改革、民政、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非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依法开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依法协助养犬管理。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指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并协助取证。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环境卫生,危害公众健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旅游景点及其周边,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后,可以按照严格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严格辖区管理,提倡养犬。养狗的居民每户限养一只。
严格管理区域,不得饲养、出售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名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重度肢体残疾人饲养扶助犬不受本款规定限制。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出限额的犬只送交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倡导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校园(幼儿园)内机关、团体、医院、教学区、宿舍区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室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二)住宅走廊、屋顶、屋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免疫期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托犬只管理系统收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十五条严格管理区内的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是本市户籍人口或者具有当地合法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养犬未列入禁养名单的;
(五)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严格管理犬只的区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于保管重点仓库、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或者其他正当目的;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有犬舍、狗窝、围栏等圈养设施和犬只标识;
(四)养犬未列入禁养名单的;
(五)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数量超过三只的,应当说明合理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养犬登记手机软件,并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将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下列与养犬管理有关的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养犬场所和联系方式等。
(2)犬只的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日期、主要身体特征和照片;
(三)免疫证和电子标识的变更、注销、更换等。
(四)不文明养犬和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辖区,实行强制养犬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
养犬人或者养犬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30日,养犬人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犬只,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犬类管理综合服务场所申请年检。
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疫苗,也不允许年检。
第十九条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单位名称等信息
犬只智能狗牌、电子身份芯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办理场所申请更换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重度肢体残疾人饲养赡养犬和60周岁以上无配偶、无子女的孤寡老人免收犬类管理服务费。
公益组织收养流浪犬和无主犬,在收养期间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重度残疾人除外: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候车室;
(二)学校(家庭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城市公园、广场、封闭景区、海水浴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五)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标志。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犬只存放设施,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对相关养犬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携犬人不听劝阻或者非法进入的,相关管理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域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携犬出户时,在犬颈处佩戴公安机关核发的智能犬牌,使用犬绳(链)牵犬,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要让狗恐吓或伤害他人;
(二)在楼道、电梯等人员密集场所养犬,应当戴上口套、扎紧犬绳(链),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抱犬;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必要的工具,立即清除犬粪;
(四)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抱抱;
(五)单位养犬,不得出院;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犬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饲养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饲养辅助犬的,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项相关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圈养,犬只一般不得外出;猛犬、大型犬确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外出的。并且狗主人要给狗戴上口套并拴好狗绳(链)或放入狗笼。
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但因病前往严格管理区治疗的犬只除外。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犬只送至医疗机构就医,并依法承担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责任。
养犬人应将受伤犬移交公安机关扣留,农业农村部门留狂犬病检查观察,扣留期间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外来犬只进入本市,应当持有犬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外来犬只在严格管理区域停留一个月以上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主人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遗弃。
养犬人发现其犬只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管理和住宿
第二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域,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禁止在严格管理区内设立养犬场。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和圈养或者笼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要求,建立登记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电子标识、犬只登记和年检。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设置的犬类收容场所,用于收容和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和非法养犬。犬只捕捉、收容、饲养等服务和辅助工作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鼓励动物饲养单位、相关管理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遗弃犬。禁止将因救助而收留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犬类收容机构和其他接受犬只救助的社会组织,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和遗弃犬交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收养。收容所收养犬只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
收养的犬只不得出售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登记的犬只被收留的,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养犬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未登记的犬只被收容,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未被收养的,视为无主犬,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超过限额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每只犬只处以500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圈养和管理;
(二)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或换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养犬的区域内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每只犬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犬只收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严格管理区内,违反规定携犬外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或者出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二)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圈养或者笼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三)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经多次投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仍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收容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看管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域内设立犬类养殖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以及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看管犬只。
第四十条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养犬人个人信用记录。
除上述收容管理规定外,养犬人在一个年检周期内受到五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并列入大型犬、烈性犬名单的犬只和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由养犬人自行处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养犬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未在户外牵领,无法查找犬主或者无法与犬主取得联系的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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